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應補充為「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第5行原載「美金2,000元」,應更正為「美金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行竊,足見其漠視他人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美金2千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皮夾內僅有美金2百元等語,再此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實難認被告竊取之美金達2千元,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一│新臺幣3千5百元│├──┼─────────┤│二│美金2百元│├──┼─────────┤│三│皮夾1只│├──┼─────────┤│四│身分證│├──┼─────────┤│五│駕照│├──┼─────────┤│六│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