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尚彥 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經綸 被告 曾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第一個月違約金新臺幣叁百元,第二個月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許經綸、曾桂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5
日邀同被告許經綸、曾桂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約定被告許經綸、曾桂香就被告昶桻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被告昶桻公司自103年8月27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10,000,000元,惟被告昶桻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4年1月1日,未清償本金,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昶桻公司於103年1月2日向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卡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額度500,000元,並授權被告昶桻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莊玉瑤魏維玲 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未付清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就帳款餘額依原告公司放款基準利率加計15.31%加計循環利息,並應計付違約金,自延滯日起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料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461,740元,被告公司應依約償還消費款、利息、違約金。
㈢依兩造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許經綸、曾桂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昶桻股份有限公司、許經綸、曾桂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逾期六個月內│逾期超過六個月│││││││違約金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2,125,000元│2,125,000元│4.34%│103年12月28日│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4年7月28日止按│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約定利率之10%│率之2%│├──┼──────┼──────┼────┼───────┼────────┼────────┤│2│6,375,000元│6,375,000元│4.34%│103年12月28日│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9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104年7月28日止按│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約定利率之10%│率之2%│├──┼──────┼──────┼────┼───────┼────────┼────────┤││300,000元│300,000元│4.34%│104年1月2日起│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起至││3││││至清償日止│104年8月2日止按│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約定利率之10%│率之2%│├──┼──────┼──────┼────┼───────┼────────┼────────┤││900,000元│900,000元│4.34%│104年1月2日起│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日起至││4││││至清償日止│104年8月2日止按│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約定利率之10%│率之2%│├──┼──────┼──────┼────┼───────┼────────┼────────┤││75,000元│75,000元│4.34%│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8日起至││5││││起至清償日止│104年7月27日止按│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約定利率之10%│率之2%│├──┼──────┼──────┼────┼───────┼────────┼────────┤││225,000元│225,000元│4.34%│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7月28日起至││6││││起至清償日止│104年7月27日止按│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約定利率之10%│率之2%│├──┼──────┼──────┼────┼───────┼────────┼────────┤│合計│10,0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