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再抗告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文國洋聲請閱覽文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07年度司執字第5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案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法官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非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且未經再抗告人同意閱覽卷宗。然相對人主張其為上開74建號房地之買受人,與第三人 陳建仁 、 胡本強 、 戴于翔 (下稱陳建仁等3人)間有隱名合夥契約,約定以該3人為登記名義人及出名買受前開194建號房地,暨由其負責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其嗣與再抗告人簽訂合作方案合約書,經由法院調解程序移轉系爭房地於再抗告人名下。然陳建仁等3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系爭房地應回復為陳建仁等3人共有,相對人因而終止與再抗告人間合作方案合約等情,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無效判決、合作方案合約書等件,堪認已釋明對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利,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等詞,因而維持第64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權利,並非利害關係人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