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上訴人 吳忠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忠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示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前科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作用,仍一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罪的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說明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核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非僅依上訴人之前科資料作為量刑基準,亦不生就其品行重複評價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是追究前案責任,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又有重複評價品行而為量刑之情形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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