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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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抗告人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保(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1年2月)內,亦在如附表編號3至5及編號6、7前各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2月、2年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各宣告刑(計有期徒刑5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內,而未逾法律所賦予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記載其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罪相加僅為有期徒刑11月,乃原裁定竟於上開編號之備註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僅為有期徒刑9年9月,原裁定竟量處有期徒刑10年,顯逾法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係誤以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9月,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倘其宣告刑之總和較多,抗告人意思表示尚有瑕疵,請准予撤回;且抗告人已為腎臟病末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6、7部分,已載明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5年7月28日、95年8月17日、96年3月30日所犯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之詐欺罪(計3罪,編號6);以及於95年8月5日、95年8月20日所犯,宣告刑皆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詐欺未遂罪(計2罪,編號7),俱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非各該編號僅就2罪定其應執行刑,是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原裁定所為量刑,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情節可指;而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宣告刑之刑度,已經判決明確,且經其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認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而許其任意撤回該請求,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尚難採憑;且原裁定已給予抗告人適度量刑折扣利益,並無不當,核此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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