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被告 湯基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按月於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原告各以「供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到期之金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反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主張(見本院卷第95頁),核在同一基礎事實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第302廠員工,嗣該廠於92年10月27日委託民間經營時,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該民間機構工作,原告乃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支給其勞保權益損失補償金計601,27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於92年10月30日書立經認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若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願繳回系爭補償金。詎被告退職後復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後,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發給20,930元,依系爭管理辦法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原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惟原告催請被告繳還,未獲被告回應。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暨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7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期給付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催告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催促被告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30日函覆時,該局給付被告之年金總額僅為188,370元(計算式:20,930元×9月),被告自應將該已領取之年金返還原告,至勞工保險局持續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20,930元,亦應由被告在未清償之範圍內,於每月領取上開老年年金後返還予原告,原告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0,930元(末期則為15,233元),同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書狀係於109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郵遞回執在卷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領得之188,
370元部分遲延利息,應自109年5月12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於訴訟中已到期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定被告得供反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江慧君附表:
編號到期日(民國)應還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供擔保金反擔保金1109年5月31日20,930元109年6月1日6,977元20,930元2109年6月30日20,930元109年7月1日6,977元20,930元3109年7月31日20,930元109年8月1日6,977元20,930元4109年8月31日20,930元109年9月1日6,977元20,930元5109年9月30日20,930元109年10月1日6,977元20,930元6109年10月31日20,930元109年11月1日6,977元20,930元7109年11月30日20,930元109年12月1日6,977元20,930元8109年12月31日20,930元110年1月1日6,977元20,930元9110年1月31日20,930元110年2月1日6,977元20,930元10110年2月28日20,930元110年3月1日6,977元20,930元11110年3月31日20,930元110年4月1日6,977元20,930元12110年4月30日20,930元110年5月1日6,977元20,930元13110年5月31日20,930元110年6月1日6,977元20,930元14110年6月30日20,930元110年7月1日6,977元20,930元15110年7月31日20,930元110年8月1日6,977元20,930元16110年8月31日20,930元110年9月1日6,977元20,930元17110年9月30日20,930元110年10月1日6,977元20,930元18110年10月31日20,930元110年11月1日6,977元20,930元19110年11月30日20,930元110年12月1日6,977元20,930元20110年12月31日15,233元111年1月1日5,078元15,233元總計412,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