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上訴人 鍾天祥 選任辯護人林 昱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
58、9936、9937、1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天祥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 辛文炳 、 李佳瑩 2人,次數不多,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18,
000元,且自始坦承犯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毒品之危害,人盡皆知,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並無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