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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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上訴人 吳孟龍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53、15603、203
94、2200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孟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論據。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伊是原價轉讓毒品予友人 徐宇聲 ,非販賣毒品云云,係憑持己見而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經裁量上訴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個案資料平衡考量,及其於偵、審中均自白,認上訴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之必要,及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旨。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且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權限情事,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另謂: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販賣毒品予友人,又犯後態度良好,不能與一般毒販同視,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量刑仍屬太重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並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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