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上訴人 張孟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14號,108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四記載:扣案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上訴人張孟傑所有,供其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夾具2組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判決將之宣告沒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即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夾具2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前述法制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宣告,未據檢察官聲請,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係依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雖就沒收部分補提上訴理由,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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