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陳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 陳明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且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9,194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29,981元),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981元部分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