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2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吳勝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勝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46,99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95,112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