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盧國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9時10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鋒路與小
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遵守交通號誌,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
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向西行至上開路口,兩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第三至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前胸鈍挫傷、
下唇擦傷等傷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92元、看護費用12,
200元、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18,915元、不能
工作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自己從後方來撞被告,被告雖然
闖紅燈,但那只是違規,且被告已轉彎至同向車道走了10幾
公尺,行向已算是綠燈,同為直行車,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被告在系爭事故中也有受傷,造成長短腳之結果,自
己都沒錢去醫了,平時要到基金會去吃三餐,怎麼有錢再賠
給原告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可憑(附
民卷第13頁、調字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
刑案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固辯稱其已行駛至原告同向車道10
幾公尺,已屬直行車云云,惟依刑案二審當庭勘驗臺南市○
○路○○道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記載略以:「…三、
光碟18秒至28秒,被告(即本件被告,下同)騎乘腳踏車由
前鋒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斑馬線上,逆向闖紅燈穿越馬路,
行經小東路地下道中央分隔島前時,未停車繼續穿越馬路;
此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騎乘機車由小東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尚未駛至路口,告訴人左邊有一台汽車,兩車同
時併行行駛。四、光碟29秒至30秒,小東路東往西方向,交
通號誌仍為綠燈,陸續有汽機車經過,被告未作停等繼續穿
越馬路,尚未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告訴人即超越左邊之汽車
往前行駛。五、光碟31秒至40秒,被告逆向行駛至小東路東
往西方向內外側車道線前之斑馬線時,即左轉進入小東路地
下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進入路口,被告在告訴人左前方
。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外側車道並且持續向右偏移,告訴人直
行進入小東路地下道外側車道,於34秒時,告訴人左側車身
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往右倒地,機車往前滑行
,被告亦往右倒地」等語(刑案二審卷第56頁),並有前開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65頁),可知被告甫進入
小東路地下道時即與原告發生碰撞,非如被告所辯已進入小
東路地下道10幾公尺,是被告辯稱其已轉至小東路,行向號
誌算是綠燈,與原告同為直行車,原告是後車撞前車,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腳
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附民卷
第18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堪可肯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92元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31頁),經核該收
據均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6,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按每日2,200
元、半日1,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2,200元等情,業
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頁)。經核成大醫院108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等語(附民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為108年1月
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須人看護等語,乃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為1,200元等
語,核與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相符,應可採取。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其中5日半之看護費用12,200元【
計算式:2,200元×5+1,200元×1=12,2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880元,及背架
、尿壺購買費等18,03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37-41頁)。查原告之傷勢確實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
院回診,且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與其看診日期
相符;另依成大醫院108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使用背架等語(附民卷第13頁),因此
,原告主張其需支出交通費用880元,及需購買背架、尿
壺等用品花費18,035元,乃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合計共18,91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計50,000元,固提出薪資條為證(附民卷第43頁
),惟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公司有給第一個月的公傷
假,並支付該月薪資,至於第2、3個月的薪資雖然公司也
有付,但那是伊用特休或其他假別所換得等語(本院卷第
36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勢而受有無法領取2
個月薪資之損害,則本於損害填補原則,難認原告受有此
部分薪資之損害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01
號、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越
紅燈所致,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第三至第五胸椎壓迫性骨折、前胸鈍挫傷、下唇擦傷
之傷害,經108年1月21日送急診至成大醫院,108年1月
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背架使用,避免負
重等激烈活動,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任職於臺
邦商旅,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待
業中(刑案警卷第1、6頁),以及兩造於107至108年度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
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7,307元【計算式
:6,192元(醫療費用)+12,200元(看護費用)+18,91
5元(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用品費用)+120,000元
(精神慰撫金)=157,3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3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6日(
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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