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林明鴻
原告與被告 黃仁發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
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