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為2,000,537元,然每月薪資僅29,720元,扣除每月自己生活必要費用9,764元,所餘顯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為2,000,537元,每月薪資平均為33,674元(以債務人提出之97年6、7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之實領金額計算)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3,674元,扣除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固尚剩餘23,845元。惟查,因債務人積欠㈠華南商業銀行198,63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商業銀行140,317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60,078元,及其中146,724元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00,959元,及其中377,79
3元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㈤另積欠其妹 張寶蓮 74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和解筆錄、支付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其上有張寶蓮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在卷可參。則上開每月剩餘金額23,845元勢必無法清償前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債務人主張其收入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真實。
五、末查,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債務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