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號
原   告 0000-000000(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被   告  吳柏翰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一0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八號),本院於民國一0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詎其明知緊抓、凹折原告雙手、雙腕,及將原告雙手拋甩
出去,可能導致原告受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與原告
互相拉扯,且於拉扯之間緊抓原告之雙手、雙腕,復凹折雙
手再甩開,致原告因拋甩力道跌倒在地,受有右前臂擦傷、
雙腕挫傷、雙手挫傷、右踝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
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的損失部分,因為原告工作是在八大行
業,沒有辦法開立證明,原告月薪是八萬元起跳。原告有向
公司聲請,但公司沒有辦法開立。刑事部分原告有上訴,還
沒有判決。原告在八大行業工作,每個月薪水大約有八萬至
十萬元之間。
貳、被告則略以:
原告請求十五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如果在幾千元部
分,被告同意和解。又關於五萬元之其他損害部分,原告不
能舉證證明,被告不同意賠償。又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原
告搶走被告機車鑰匙,不讓被告離開,妨害被告人身自由,
被告出於自我防衛,才會出手要搶回機車鑰匙,雙方戶相拉
扯,被告並無攻擊原告之意圖,在拉址中原告倒地受有傷害
。故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自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被告主
張過失相抵。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當時受傷之日期不
相符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本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件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緊抓原告之雙手、雙腕,復凹折雙手再甩開
,致原告因拋甩力道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
縫合兩針等傷害,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前開傷害致受有前述傷害及
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五萬元。此部分雖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原告未能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亦無法就工作損失提出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復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證據,不足採認。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其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
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前臂擦傷、雙腕挫
傷、雙手挫傷、右踝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拘
役五十日之宣告及兩造職業、身分地位(參兩造財產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四、又依原告於本件補述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受傷日期固載為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所受傷
害為「右側腹壁開放性傷口、縫合兩針」,而與前開原告主
張之事實不符。惟查,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相關卷宗,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確為「右前臂擦傷
、雙腕挫傷、雙手挫傷、右踝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有附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之衛生福
利部台中醫院一0三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亦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又本
件係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
並無過失。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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