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債務人 邱仲賢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等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所定期間內,補提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4年5月15日裁定附件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即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等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名下有無汽機車,並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說明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為計算;提出受扶養人子女(○○、○○)、母親( 吳玉雪 )之戶籍謄本、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每月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是否為各5,000元、母親吳玉雪6,000元,及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津貼等】,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4年7月28日到場說明,並同時以114年7月1日士院鳴民消信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函通知債務人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該訊問期日通知書暨調查函於114年7月4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惟債務人未於114年7月28日到場說明及陳述意見,堪認債務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7月28日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於上開函上所載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是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無從確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顯已違反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綜上,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妨礙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