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周品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周鴻裕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丁○○、乙○○、甲○○等人起訴,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
,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列上開被告身分,且難以確定上開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
,經本院分於110年5月7日、同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提出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及繕本,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於110年6月29日具狀提出被告丙○○、丁○○、乙○○、甲○○等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起訴,當可於特定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後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