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內,以強暴方式將盛裝有水之水杯、冰桶向告訴人丟擲,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似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率以不雅舉動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另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與甲○○於民國95年7月28日3時48分許,在址設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民權16卡拉OK」店內,因唱歌糾紛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內,持該店桌上裝有水之玻璃水杯及冰桶丟擲甲○○,以濺濕甲○○全身之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丟擲裝有水之水杯、冰桶而濺濕告訴人甲○○全身,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伊僅係一時氣憤,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上開卡拉OK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詳96年度偵字第350號卷宗第53頁至6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表達憤怒之舉動仍應在法律規範之範圍內,是被告向告訴人丟擲裝滿水之玻璃水杯及冰桶之舉動,既有表徵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涵,則被告之動機為何,亦無從阻卻前開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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