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板南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臺北縣警察局97年9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曾於同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於同年12月31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日經過斑馬線時,員警大聲斥喝,當時許多民眾在路口等紅燈,員警不顧伊之尊顏,伊對員警執勤態度強烈不滿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7年9月1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及板南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97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申訴書中自承不諱,並有臺北縣警察局97年9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處無誤後,經原舉發機關以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52019號函覆異議人,其函覆內容明確記載:「台端行駛於中正路至中正、板南路口,號誌紅燈亮起逾5秒後,仍未停車逕衝直行,經執勤員警鳴笛指示停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舉發,惟該車違規行為係屬紅燈超越停止線,…」等語明確,此亦有該局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52019號書函1紙附卷可佐。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汽車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是以,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真正無誤,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雖異議人另指稱:警員於執行攔查或舉發違規態度不佳,令人實在難以接受等語,惟此等情況縱令屬實,亦係警察機關應就其執勤態度及技巧予以檢討改進之事由,自不能作為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得予免罰之理由甚明。從而,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舉發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尚無違誤,異議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