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丹妮 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
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范xx之完整姓名、地址,致無從特定被告,亦無從為送達,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被告范xx之完整人別資料,前開裁定已於107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被告范丹妮之人別資料,然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931-15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
6年10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范xx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范丹妮所有」,足見若無法特定被告范xx,縱有被告范丹妮之人別資料,亦無從特定原告訴之聲明之對象,本件即無從審理,自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