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郁萍原名羅桂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郁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郁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
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4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麥當勞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遇警盤查,發現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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