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妙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妙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妙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
1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武漢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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