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58號上訴人 陳鵬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炳森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炳森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44分之35),起訴時(101年7月26日)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7,77
8元(計算式:29832,00035/144=2,317,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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