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富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明富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明富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附近之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沾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殘渣袋1只,經檢驗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4328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包裝袋上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而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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