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告 吳敏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87年12月23日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向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295萬元。前開債權經拍賣後尚有不足額。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資產公司),通寶資產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然依被告與泛亞銀行所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之第14條約定:「...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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