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可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畢可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畢可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4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9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6197號、90年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736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毒品等各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毒品等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公園,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2月8上午7時30分許,畢可如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桃園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於其車內腳踏板處發現針筒1支扣案,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畢可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為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