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士元 被告和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玉茵 被告 廖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和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茂公司」)於民國101年
9月14日邀同被告朱玉茵、廖呈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朱玉茵、廖呈祥就被告和茂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和茂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9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8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57%(目前為年息4.45%)機動計付,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茂公司就上開借款有部分到期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6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㈡另被告和茂公司於95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4924-XXXX-XXXX-2103號(卡號詳卷)之VISA國際信用卡商務金卡,並授權被告朱玉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購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機動計付,並約定被告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延滯第1個月,加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加收400元,及延滯第3個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0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簽帳款2,259元(其中本金1,008元,利息51元,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㈢被告朱玉茵、廖呈祥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元,及其中1,008元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聲明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商務白金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管理系統、被告和茂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申請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等語,原告陳稱被告自103年10月2日始未依約繳納信用卡簽帳款,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11月10日,僅延滯1個月,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徵,是原告請求信用卡簽帳款違約金300元部分,固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編號│原借金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1,000,000元│1,000,000元│自103年9月13日起│4.45%│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2│1,900,000元│1,900,000元│自103年8月18日起│4.45%│自103年9月1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3│1,000,000元│1,000,000元│自103年8月18日起│4.45%│自103年9月1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4│800,000元│800,000元│自103年9月12日起│4.45%│自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5│1,800,000元│1,800,000元│自103年8月30日起│4.45%│自103年9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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