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告 林韋村
林韋廷 林怡彣 林萬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 趙玉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被告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萬福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原告 林趙玉芬 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六十三,原告林萬福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林趙玉芬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萬福、林趙玉芬、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零萬玖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林萬福、林趙玉芬、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萬福(下稱林萬福)新臺幣(下同)1338萬5649元,原告 林趙玉芳 (下稱林趙玉芳)200萬元,原告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下稱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嗣林萬福減縮聲明為1048萬5649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0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萬福1048萬5649元,林趙玉芳200萬元,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處,自駕駛座下車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由林萬福所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駛經該處,即貿然開啟車門,而因撞擊該機車,致林萬福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右側大腦硬腦下血腫、兩側大腦多處挫傷出血,現呈植物人狀態,被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與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支出58萬3522元:
急診費用590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住院費4萬4303元、出院後診療費用3128元,102年6、7月為照護林萬福日常生活而購買之成人紙尿褲物品支出5216元,是每年應支出約3萬1296元(5216x6=31296),而林萬福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5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約26年,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計出,得一次請求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為53萬285元,此部分合計58萬3522元(590+44303+3128+5216+530285=583522)。
㈡看護費用623萬900元: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6000元,出院後入住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已支出7萬5000元。林萬福有長期照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以平均餘命26年,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計出看護費用609萬9900元,此部分合計623萬9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勞動能力減損157萬1227元:
林萬福計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8年工作期間,以最低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每年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2萬8564元(19047x12=228564),依霍夫曼計算法,8年所受之損害為157萬1227元。
㈣慰撫金:
林萬福需終身仰賴家人照顧,其所受痛苦甚鉅,請求給付500萬元。
以上合計1338萬56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及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同意給付90萬元,尚得請求1048萬5649元。
二、林趙玉芬為林萬福之配偶、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係林萬福之子女,林萬福因受傷而成植物人,需長期臥床專人照顧已難再共享天倫之樂,林趙玉芬、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尚需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林趙玉芬、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前段、第3項前段,林趙玉芬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請求慰撫金各150萬元。
丙、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與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支出58萬3522元、看護費用623萬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7萬1227元,然林萬福請求之慰撫金500萬元過高。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過失致重傷行為,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有傷害林萬福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行為,堪以認定。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被告傷害林萬福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醫療費用與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支出58萬3522元、看護費用623萬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7萬1227元,均願意賠償,是本件僅就慰撫金數額為審酌。被告係過失,而林萬福因系爭事故現呈植物人狀態,名下有新北市土城區房屋1筆、土地1筆、股票投資2筆共420萬元,101年股利收入3萬5780元、101股利收入4萬7234元;被告為高中畢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目前無固定工作,101年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獎金3000元,100年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本院卷16-21、30-33、74頁),及林萬福精神痛苦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林萬福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林趙玉芬為林萬福之妻,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為林萬福之子女。而婚姻本質包含夫妻雙方共同維持家庭經濟、照養子女及性關係等緊密生活事項,以保持婚姻圓滿狀態,而享有婚姻圓滿權,林趙玉芬因林萬福係植物人,致其難以與之共同維持上開生活,已無法實現婚姻本質,應認林趙玉芬基於婚姻關係之婚姻圓滿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林趙玉芬得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林萬福與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為直系血親,因林萬福已呈植物人,致無法再與之共享親情交流、關愛之親密互動,侵害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渠等依民法第193條第3項、第1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林趙玉芬100年利息及股利所得85萬7054元、101年利息及股利所得52萬1127元、名下有臺北市萬華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房屋、土地各2筆;林韋村無所得及財產;林韋廷101年薪資所得31萬1130元、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土地各1筆;林怡彣100年薪資所得42萬4143元、100年利息、薪資所得52萬7990元、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本院卷第4-1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林趙玉芬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參、綜上,林萬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28萬5649元,林趙玉芬、林韋村、林韋廷、林怡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依序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渠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而併予駁回。
己、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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