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伍雲凰
丁水源 共同 熊家君 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玉英 被告國泰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辛有才
許崑寶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雲凰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玉英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伍雲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水源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伍雲凰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7,596元,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898元,及自民國
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水源主張被告黃玉英同以購買保單為由詐騙其款項,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900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英自80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收展員一職,負責業務拓展、收費服務等職務。詎被告黃玉英於91年間誘騙原告夫妻將所有之保單質押借款,以購買被告國泰人壽所發行之保單,嗣又陸續以提高已購買保單之保額為由誘使原告夫妻陸續以保單質押借款,迄至97年止,原告丁水源以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91年12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309,
000元、92年6月30日質借58,000元;原告伍雲凰則以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91年12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24萬元、92年6月30日質借59,000元、94年5月19日質借78,925元、95年5月30日質借88,000元、97年2月18日質借74,673元,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黃玉英。迨至97年年底,被告黃玉英因偽造客戶保單、收據之行為遭人察覺,經被告國泰人壽清查後,始知被告黃玉英於91年間向原告二人收受共549,000元款項,卻只購買被告國泰人壽發行之10萬元保額之金富貴110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被告黃玉英並偽造該保單內頁保費明細表之保險金額以取信原告,原告嗣後所交付用以提高保額之其餘款項亦均遭被告黃玉英花用一空,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黃玉英因上開詐欺保戶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6年4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國泰人壽嗣就原告購買金富貴110養老保險部分雖已賠償原告456,10
0元,然就原告所交付之其餘款項,及原告為購買保單而質借所支付之利息並未賠償分文,被告國泰人壽為被告黃玉英雇主,被告黃玉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泰人壽自應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水源150,900元,及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雲凰303,898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玉英則以:伊當時確實有跟原告說要買保單而收取原
告所質借之款項,原告當時也知悉以保單質押借款之情事,而被告國泰人壽已賠付有關原告購買金富貴110養老保險部分,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則以:被告國泰人壽已經賠付原告購買金富貴
110養老保險之損害,而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貸款,被告國泰人壽亦已依債之本旨交付保單借款予原告,原告領款後如何運用與被告國泰人壽無關,亦與被告黃玉英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親自簽名辦理保單借款,並自願交付借款予被告黃玉英,其就此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又被告國泰人壽於97年8月間即通知原告進行查核,原告亦早知悉保單借款交付被告黃玉英之情事,顯於斯時已知被告黃玉英侵權事實,卻遲至100年間才提起本訴,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玉英自80年1月1日起,擔任原告收展員,負責業務拓
展、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保單借款清償予公司等職務。被告黃玉英因詐欺保戶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6年4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丁水源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91年12月25
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309,000元、92年6月30日質借58,000元;原告伍雲凰以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91年12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24萬元、92年6月30日質借59,000元、94年5月19日質借78,925元、95年5月30日質借88,000元、97年2月18日質借74,673元。
㈢原告上開質借之金額均已交付被告黃玉英用以購買保單。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伍雲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此為原告伍雲凰所否認。而查,因被告黃玉英詐騙之客戶甚多,被告國泰人壽固自97年8月起即陸續清查被告黃玉英詐騙客戶保費情事,惟被告黃玉英係於98年1月23日始出具切結書,說明詐騙原告保單貸款情事,被告國泰人壽則係於98年4月27日具狀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同上卷第11頁),原告伍雲凰則於98年6月4日偵查庭庭訊中,經告知遭詐騙情事後,當庭提出告訴,而被告國泰人壽於98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中則尚無被告黃玉英詐騙原告伍雲凰部分之犯罪事實,此有切結書、刑事(追加)告訴狀、偵訊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可稽(見該案98年他字第1297號卷第16、11、10、59頁),是依被告黃玉英提出切結書及被告國泰人壽提出追加告訴狀之時序而觀,被告國泰人壽至少於98年3月26日尚未確認被告黃玉英詐騙原告伍雲凰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否則被告國泰人壽自應於當次之追加狀即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國泰人壽於斯時既尚無法確認被告黃玉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遑論原告伍雲凰於當時有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可能,而被告於此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伍雲凰在此之前已確知被告黃玉英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則原告伍雲凰於100年3月22日(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提出本訴,自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次按,原告丁水源主張被告黃玉英誘騙其交付以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於91年12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309,000元、92年6月30日質借58,000元後,卻僅用以購買以原告伍雲凰名義投保、保額僅10萬元之金富貴110養老保險,被告就此部分尚有150,900元未賠付 云云 。惟原告自承所交付予被告黃玉英之款項均係要增加金富貴110養老保險保單之保額(本院卷第94、126頁),則原告伍雲凰至遲於98年4月間經被告國泰人壽之清查而應已知悉其於91年間以保單質借所交付之保費款項已遭被告黃玉英偽造保單所詐騙,則其夫即原告丁水源對被告黃玉英以同一質押借款購買保單或以提高保費之方式所交付之款項豈有未發覺亦已同遭詐騙之理,是原告丁水源辯稱不知情,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難採信。而原告丁水源遲至101年4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98頁,收文戳章參照),則縱被告確有原告丁水源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丁水源之請求亦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有理由。
㈡被告黃玉英之詐欺行為所致原告伍雲凰之損害,被告國泰人
壽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黃玉英以購買被告國泰人壽發行之金富貴110養老保險保單及提高保單保額為由,詐騙原告伍雲凰以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91年12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24萬元、92年6月30日質借59,000元、94年5月19日質借78,925元、95年5月30日質借88,000元、97年2月18日質借74,673元,並將質借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被告黃玉英,惟被告黃玉英卻僅將93,900元交付被告國泰人壽用以購買保額10萬元之保單,其餘款項則全數花用一空等情,業經被告黃玉英自認在卷(本院卷第94、126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黃玉英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伍雲凰,使原告伍雲凰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國泰人壽固辯稱原告伍雲凰向伊質押保單借款,原告伍雲凰取得款項後如何運用與伊無關,其將款項交付被告黃玉英,亦非被告黃玉英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被告黃玉英供稱係以購買保單為由詐騙原告伍雲凰質押借款交付保費,其嗣後並以提高保單保額為由陸續詐騙原告伍雲凰質借款項等語。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而被告黃玉英之職務範圍乃包含業務拓展、收受保費、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黃玉英利用其職務上招攬保險、收受保費、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之機會,詐騙原告伍雲凰質押保單貸款以購買保單或提高保單保額,乃利用保險業務員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詐欺原告伍雲凰交付款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執行職務,所為與其職務間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玉英上開所為仍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被告國泰人壽於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擔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伍雲凰就上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伍雲凰並不否認僅於被告黃玉英招攬金富貴110養老保險保單時,簽署要保書,事後並未再簽署保額變更同意書,且稱伊當時質借時並沒有看文件上面寫什麼,文件簽完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6、94頁)。是原告伍雲凰未細究自身辦理之手續究為何?就保單保額之提高亦未簽署變更同意書,或於事後要求被告黃玉英提出變更保額後之新保單,提高被告黃玉英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風險,自難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責。併審酌被告國泰人壽對其員工即被告黃玉英本有監督之責任,且被告國泰人壽於95、9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黃玉英有挪用客戶之違規行為,此經證人 李香蘭 於101年度訴字第2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結證明確(見該案卷第131頁),卻未加以處分,事後亦未嚴加監督,致被告黃玉英有機可趁,認原告伍雲凰應擔負二成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伍雲凰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被告國泰人壽應為被告黃玉英執行職務所致原告伍雲凰之損害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伍雲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承擔二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丁水源以其0000000000保單於91年12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309,000元,及原告伍雲凰以其0000000000保單於91年12月25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質借24萬元,用以購買金富貴110養老保險部分,業經被告國泰人壽賠付456,100元(另93,900元係給付保額10萬元之金富貴110養老保險保單),此部分損害業經填補,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而原告伍雲凰於92年6月30日質借59,000元、94年5月19日質借78,925元、95年5月30日質借88,000元、97年2月18日質借74,673元,共計300,598元,此部分款項係遭被告黃玉英以提高保單保額為由而受騙交付。另被告黃玉英自承當初係伊建議原告將保單質押借款再將錢投資保單,利息原承諾由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上開借款利息之產生自與被告黃玉英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伍雲凰上開保單質借之借款利息迄至其請求之98年4月1日止,共計為68,862元(本院卷第99、131頁)。
則原告於此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95,568元【(000000+68
862)×(1-20%)=295,568】,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水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賠償為有理由,原告丁水源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伍雲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5,5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伍雲凰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伍雲凰其餘敗訴部分及原告丁水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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