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林陳淑賢 相對人際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相對人 曾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卷內係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業已足額扣押而依職權撤銷其他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因債權人之撤回執行,執行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卷宗查明無訛,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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