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返還屋頂平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莊寶堂 被上訴人 余照宗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返還屋頂平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文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聲明上訴狀(101年
4月24日),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僅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旨,未載明上訴之聲明及理由),經原審於101年4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