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12號原告 王暐汝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告 劉慶明
劉慶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劉慶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劉慶明、劉慶聰如依序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元、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被告劉慶明承攬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甲工程);於97年12月間,向被告劉慶聰承攬其所有坐落同址3號11樓之
1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2萬元(下稱乙工程),劉慶明、劉慶聰於施工期間均為工作項目之追加。嗣甲、乙工程已於98年1月23日完工,經計算追加、追減工作項目後,劉慶明之甲工程計增加工程款116,560元,劉慶聰之乙工程計增加工程款70,060元。劉慶明僅給付伊125萬元,尚欠工程款366,560元;劉慶聰僅給付伊95萬元,尚欠工程款計240,060元,均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慶明給付伊366,560元;請求劉慶聰給付伊240,060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工程議定價格為150萬元,另約定如原告於農曆過年前完工且劉慶明滿意施工結果,劉慶明同意多付3萬元;乙工程議定價格為108萬元,另約定如原告於農曆過年前完工且劉慶聰滿意施工結果,劉慶聰同意多付5萬元,兩工程均為總價承攬,原合約應施作範圍者,均不屬追加工作項目。㈡再者,甲工程扣除原告所主張未施作之追減項目金額計112,900元後,應付工程款為1,387,100元;乙工程扣除原告所主張未施作之追減項目金額計24,000元後,應付工程款為1,056,000元。而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有追加工作項目,迄100年10月18日始追加請求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229,
460元,及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94,060元,已均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如認原告關於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甲工程之追加金額僅為59,960元,如被證六所示;乙工程款之追加金額為39,560元,如被證七所示。㈢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搬入時,發現原告就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包括櫸木地板底下填塞 保麗龍 ,造成木質地板不平整、走路時晃動並產生雜音,拆除重做顯有困難;尊親房應以柚木實木地板架高而未架高,及如100年9月
9日書狀附件所示甲、乙工程之瑕疵。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有來修補,但將伊家中衣物污損,而未再通知,又因伊已入住,拆除地板重新施作,顯有困難。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原告承攬劉慶明、劉慶聰所有系爭新建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
㈡劉慶明已支付原告1,250,000元;劉慶聰已支付原告950,00
0元。㈢原告於本件主張關於甲、乙工程之工作項目,均已完工(本院卷165頁)。
㈣系爭甲、乙工程於98年1月23日完工,被告於完工後均已入住。
㈤甲、乙工程就柚木實木地板之施作,均先舖設高密度保麗龍,再舖上層木質地板。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就系爭甲、乙工程議定之價金各為若干?㈡原告施作期間,被告就系爭甲、乙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項目?
若有,追加項目、金額各係為何?被告於本件就原告追加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施作系爭甲、乙工程有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被告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已逾同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擔保期間及同法第514條之權利行使期間?有無同法第500條之適用?㈣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
銷,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得請求劉慶明、劉慶聰給付之工程款各為若干?
五、茲論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新建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已
完成如原證5、原證6「尾款及追加、減款明細」(本院卷
37、38頁,即被證六、被證七,本院卷149、150頁)所示工作項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甲工程議定價金為150萬元,扣除原告未施作之追減項目金額112,900元後,應付工程款為1,387,100元;乙工程議定價金為108萬元,扣除原告未施作之追減項目金額計24,000元後,應付工程款為1,056,000元;原告主張有追加工作項目,於100年10月18日追加起訴追加工程款時,已均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甲工程議價150萬元、追加工
程款38,000元,扣除劉慶明已給付之125萬元,尚餘工程款288,000元未付;乙工程議價112萬元、追加工程款57,000元,扣除劉慶聰已給付之95萬元,尚餘工程款227,000元未付等語,並提出甲工程之估價單及尾款請款單,乙工程之估價單及追加減估價單為憑(本院卷3至4頁,8至9頁,12頁)。嗣本件經移送調解,兩造對於工程施作是否有瑕疵仍為爭執,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司法事務官告以調解不成立後,詢以對原告起訴事實之意見時,除均抗辯工程未確實完成、未完成驗收程序外,猶陳稱:對於劉慶明尚欠工程款288,000元、劉慶聰尚欠工程款227,000元之金額部分無爭執等語(本院調字卷31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最初起訴時,所主張劉慶明尚欠工程款288,000元、劉慶聰尚欠工程款227,000元之事實已明確表示無爭執。惟依當時之訴訟程度,原告尚未提出原證5、6之追減、追加工程詳細項目;換言之,原告當時尚未依所主張雙方議定之價金,扣除實際未施作之追減項目金額,且尚未擴張追加工程金額(原主張甲、乙工程追加金額各為38,000元及57,000元,於100年9月30日擴張主張各為229,460元及94,06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陳述意旨,係對於原告最初起訴時,所據以計算出尚未給付工程款金額之甲、乙工程議定價金,及所主張之追加款項,依序各為38,000元及57,000元範圍內,為無爭執之表示,且非調解程序中之讓步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自認之事實範圍,本院自應受此自認事實之拘束。是被告嗣後爭執該議定之價金及追加款,而未為舉證,尚不足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甲工程議價150萬元、追加工程款38,000元;乙工程議價112萬元、追加工程款57,000元之事實,已經被告自認而堪足採信。
⒊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3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完工後已得請領工程款,其迄100年9月30日始就甲、乙工程主張追加工程金額依序各為229,460元及94,060元,並為訴之追加,則其追加起訴金額,於甲工程逾38,000元及乙工程逾57,000元範圍部分,既未包括在起訴書所附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內,且均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不得再為請求;本院亦無再就追加明細項目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甲、乙工程有諸多瑕疵,其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及依同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為抵銷抗辯,原告否認有所指之瑕疵,就被告之定作人權利行使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件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工作完成時發生,如其工作確有瑕疵,被告原得於工作物交付後,發現瑕疵時,即向原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且其清償期既已屆至,適於與工程款債權抵銷,即不因時效經過而影響其抵銷之行使。從而,被告就其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即不因時效經過而受影響;原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⒉再者,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之權利行使,是否罹於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被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搬入居住,並即陸續發現瑕疵,曾通知原告修繕,因原告修繕過程污損家中衣物,即未再通知修繕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何時曾對原告表示減少承攬報酬,且其單純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尚難認係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則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已逾同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行使,自亦無從據以扣減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⒊次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原告除不爭執所指關於木質地板之施工,於下層舖設保麗龍,及尊親房地板由架高處理,改為平舖式加上床台方式施工之事實外,否認施作有任何瑕疵,並陳稱:木地板施工當時,已告知劉慶明採用「高密度保麗龍+4分夾板+實木地板」之施工法,並說明優缺點,經其同意後施作,施工期間1個月;完成後再施作劉慶聰之乙工程,亦採用相同工法,施工期間均未經異議,該工法符合施工慣例;尊親房變更為平舖式,係應被告要求等語,並據證人 楊居村 陳稱:劉慶明的尊親房原來是貼地的,有聽老闆說要改做活動的;我施工的時候有用保麗龍填充地板,因為比較有彈性,事先有跟劉慶明說清楚,他同意才會做;證人 方志宗 陳稱:孝親房是我施作的,原本是固定的,基礎粗板做好後,要舖實木,因為劉慶明說要改活動的,才把粗板打掉重做;保麗龍填充部分,是原告跟屋主說好的,施工期間劉慶明夫婦2、3天就會來看,都有看到施工情形,沒有反應瑕疵;證人 張風枝 陳稱:劉慶明的孝親房原來設計是固定的,後來說要變更施作活動的,才把墊高的地板拆掉,舖平的地板及另以活動的床台放在上面,劉慶聰的孝親房原來就做活動的;木質地板下是舖最硬的保麗龍墊,有告訴劉慶明,也有同意,是先做好劉慶明的,他才介紹劉慶聰做,故劉慶聰也應該知道,且實際施工時,先舖保麗龍地板,等全部裝潢作完了,再舖上面本質地板,才不會弄髒表面,當中至少隔了1個月,被告如有意見,早就說了各等語(本院卷73、74頁,130、131頁),核屬相符。被告亦陳稱:尊親房沒有架高部分,報酬有減少等語(本院卷48頁),及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先施作之甲工程估價單,顯示尊親房「柚木實木地板架高」已刪除,改列「床台」,後施作之乙工程估價單則無架高之工項,而直接列「標準床台」(原證2、原證4)。從而,堪認原告關於此部分項目之施作係經被告同意之陳述屬實。又被告就所抗辯之瑕疵事實,除提出照片,標示為瑕疵工項外(本院卷84至98頁),並表明無其他舉證(本院卷165頁),復未舉證木質地板下加舖保麗龍之加工法有何瑕疵或不符業界施工慣例,或施工期間曾為異議,則其所為瑕疵抗辯,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甲工程未施作而追減項目如原證5所示,追減金額
112,900元;乙工程未施作而追減項目如原證6所示,追減金額2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6至147頁)。
則依兩造議價扣除追減金額,再加計追加金額後,甲工程之報酬應為1,425,100元(1,500,000-112,900+38,000=1,425,100),乙工程之報酬為1,153,000元(1,120,000-24,000+57,000=1,153,000)。故扣除甲工程已給付之125萬元後,劉慶明尚應給付原告175,100元;扣除乙工程已給付之95萬元後,劉慶聰尚應給付原告203,000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慶明給付其175,100元;請求劉慶聰給付其203,000元,及均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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