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70號原告 徐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元大 建設、 蔡竹雄 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應補正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元大建設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等資料。
(二)應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何人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正確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日及利率等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並據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又原告對被告元大建設、蔡竹雄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億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202,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