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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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傑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羣傑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羣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任職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在高雄軟體科學園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上,下稱科學園區)擔任保全之弟 林昭志 ,在值勤時與同事 商知 多就勤務派遣事宜發生爭執,林羣傑見狀心生不滿,遂聯絡多名友人到場助勢, 商知多 因而逃離現場。林羣傑因恐林昭志為此失去工作,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即9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科學園區與商知多談判,要求商知多賠償林昭志因離職而損失之1年薪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告以「若不從將對其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商知多,致商知多因前一晚遭林羣傑招徠多人包圍,又聽聞林羣傑此言,遂心生畏懼,應允以3萬元和解,且當場向嘉賀公司保全員隊長 蘇嘉仁 、保全 李獻文 各借款1000元,再提領5000元,湊足7000元欲先行交付林羣傑,惟因金額過少遭林羣傑拒絕,商知多遂趁林羣傑不注意時逃離。林羣傑發現商知多離開後,隨即要求蘇嘉仁電話聯絡商知多,表明欲收取該7000元,商知多即於99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樓下,交付7000元予蘇嘉仁,委由蘇嘉仁返回科學園區如數轉交予林羣傑。
二、案經商知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嘉仁、 謝錦文 、 廖事尉 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揭。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蘇嘉仁、謝錦文、廖事尉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均經具結(詳偵卷第14、24、25、26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規定,證人蘇嘉仁、謝錦文、廖事尉前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除證人蘇嘉仁、謝錦文、廖事尉前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羣傑坦承有向商知多談及林昭志1年之薪資損失30萬元,並收取商知多交由蘇嘉仁轉交之7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商知多,這7000元是商知多主動拿給蘇嘉仁,作為伊與林昭志幫商知多代班站崗的賠償,是商知多叫蘇嘉仁硬拿給我,我當天下午就馬上拿這筆錢到商知多住處要還他,但因管理員表示不方便代收,伊後來又不知如何聯絡商知多,所以才沒還給商知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任職嘉賀公司、在科
學園區擔任保全之弟林昭志,在值勤時與同事商知多發生爭執,林羣傑見狀心生不滿,而與商知多發生口角,嗣並聯絡多名友人到場。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再至科學園區與商知多見面談話,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商知多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樓下,交付7000元予嘉賀公司保全員隊長蘇嘉仁,委請蘇嘉仁轉交被告,蘇嘉仁旋返回高雄軟體科學園區如數交付林羣傑等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7-18、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知多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蘇嘉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嘉賀公司課長謝錦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易緝卷第126-137、143-146頁、偵卷第18-20、11-1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給付被告7000元,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商知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3月20日晚上
,被告說我對他弟弟林昭志的態度很不好,就打電話找來7、8輛機車、10幾個飆車族來高雄軟體科學園區圍在旁邊,後來我就趕快逃離,隔天被告叫蘇嘉仁打電話約我到科學園區談判,當場他說他叫了那麼多人來,需要一些車馬費,然後說我這樣做害他弟弟沒工作,他弟弟非常優秀,至少可以做1年,1年的薪水是30萬元,叫我拿30萬元出來,否則要對我不利,我跟他討價還價後,說只能給他3萬元,我就向蘇嘉仁、李獻文各借1000元,再去軟體園區的提款機提領5000元,要先給他7000元,結果他說我在餵乞丐而不拿,我就趁隙騎機車逃走,後來蘇嘉仁打電話給我,叫我先把錢拿給他,他再幫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127-137頁),明確指述其係因被告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始給付被告7000元等情。
⒉告訴人指訴之99年3月20日晚間遭被告聚眾包圍之情,核與
證人即嘉賀公司課長謝錦文於偵訊時證稱:3月20日晚上8時許,商知多委託1位同事 王金川 打電話給我,說軟體園區有狀況,我約8時40分到現場處理,我去時發現商知多與王金川有點害怕被告還有1位朋友會打他們,被告說他認識臺中豐原很多黑道的人,還問我有無看過家中有很多槍的人,我跟他說林昭志之間的問題公司來處理就好,請他離開,不要影響別人上班,到10點多他還是不走,我有打電話給王金川請他和商知多回到上班的地方,但王金川與商知多可能害怕,就不敢回來,我在11時許離開,我走時被告還在,隔幾天我有找商知多問他是否繼續做,他好像很害怕,說要回公司寫離職單,但怕有人去公司樓下堵他,他後來就離職,王金川也是,我覺得王金川也是害怕才離職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9-20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⒊又被告於翌日至科學園區與告訴人談話時,與告訴人大聲爭
吵,口氣不佳一情,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蘇嘉仁於本院審理時、在場之嘉賀公司保全廖事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易緝卷第144、146、176-177頁、偵卷第21頁),且被告確於談話中向告訴人提及林昭志1年薪資約30萬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審易緝卷(下稱審易緝卷)第90-91頁、易緝卷第18頁〉,並經在場之證人蘇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講到被告弟弟好像為了什麼事,沒辦法在現場值班,那是不是他弟弟這一年的薪水要跟誰算等語(見易緝卷第145頁),俱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要求其賠償林昭志離職損失之一年薪水等情節吻合。
⒋再證人蘇嘉仁替告訴人轉交7000元予被告之緣由,已經其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因為商知多離開了,被告來找我,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商知多,我看到被告會害怕,怕他會生氣,沒辦法只好幫被告打給商知多,看商知多到底要怎樣,我跟商知多說:「人家還在找你,你人怎麼走了」,商知多就說怕被告打他,湊7000元請我幫忙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144-147頁),可見被告係主動要求蘇嘉仁聯絡被告收取7000元,且除告訴人表示害怕被告外,蘇嘉仁亦因懼於被告而為被告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
⒌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00元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收受後始
終未返還告訴人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審易緝卷第90頁、易緝卷第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9年3月21日在軟體園區商知多主動說要賠我幾千元,作為前一天晚上他離開工作崗位,我跟林昭志幫他代班的賠償,他向蘇嘉仁、李獻文各借1000元,也去提款機領錢,親手拿7000元給我,我當時沒跟他拿,機車騎了就要離開,後來遇到李獻文,李獻文請蘇嘉仁約商知多出來,結果蘇嘉仁就把7000元拿給我云云(見易緝卷第17-18頁);證人即嘉賀公司保全李獻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商知多有跟我說7000元是林昭志幫商知多站崗整晚,要給林昭志替他站整晚的錢(見易緝卷第194頁),然:
⑴被告在告訴人離開科學園區後,係主動要求蘇嘉仁聯絡被告
收取7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所辯「被動接受蘇嘉仁交付之7000元」,顯非事實。
⑵又被告、證人李獻文上述關於7000元性質之供(證述),皆
與證人廖事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商知多有無跟你說他拿這7000元給林羣傑是要補貼他弟弟整晚站崗的事情,或有無這樣說?)沒有」、「(商知多有無說林羣傑恐嚇他之類的?)他是說有恐嚇」等語(見易緝卷第179、180頁)相異,真實性自堪質疑。況倘7000元確為告訴人自願給付之代班賠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何以警詢時未即時陳明,卻供稱:「(...為何蘇嘉仁會拿7000元給你?為何原因?)我不知為何原因」等語(見警卷第4頁)?況告訴人縱有意金錢補償林昭志代班之勞力支出,依證人李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保全月薪2萬5000元,每月上20天班等語(見易緝卷第197頁)計算,代班1日之薪水僅1250元,惟告訴人不但特地提領5000元現金,更向蘇嘉仁、李獻文各借款1000元,交付遠高於1250元之7000元現金,被告亦全數收下,顯見該7000元要非代班之補償。證人李獻文前揭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⑶再被告所辯99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曾前往被告住處,欲返還
7000元,惟遭管理員拒絕代收一節,亦為證人即當時值班之管理員 周美鳳 於本院證述時否認(見易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商知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住的那棟大樓管理員有無跟你講說有人要拿錢還你?)沒有」等語(見易緝卷第139頁)一致。被告就此雖陳稱當時之管理員並非周美鳳,惟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時間(99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函詢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當時之值班管理員確為周美鳳,有該公司100年11月28日(100)漢高字第313號函在卷為憑(見易緝卷第43頁),並經證人周美鳳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易緝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當天下午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還款,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⒍綜上,告訴人對於被告恐嚇取財之指訴,均與事證相符,反
觀被告就其何以收取7000元,不但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且明知無正當理由仍收取不還,復參酌告訴人事後隨即離職,及證人蘇嘉仁與被告本無任何糾紛,對被告卻極為懼怕,可見被告於99年8月21日之舉止表現,已令非糾紛當事人之證人蘇嘉仁亦感受不利威脅,足徵告訴人所述遭恐嚇之情為真,其確因懼於被告之恐嚇而交付7000元。
㈢衡諸被告於99年3月20日晚間邀聚多人到場助勢、圈圍告訴
人,99年3月21日復稱「如不從將對告訴人不利」等言語,被告之言語、行動表現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此由前述證人謝錦文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極為害怕而不敢返回工作崗位,甚且自動離職等情益可得證。
㈣被告聲請調閱99年3月21日告訴人住處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高雄科技園區分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因逾保留時限而調閱未得,有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1月28日(100)漢高字第3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0年11月25日合金高科字第1000003760號函附卷可按(見易緝卷第42、43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錦文,欲證明蘇嘉仁曾與謝錦文商談將上述7000元視為林昭志向蘇嘉仁所借,從林昭志薪水扣除,蘇嘉仁可能與商知多暗謀對 伊不利 等情,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提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關,且證人謝錦文於99年3月21日上午並未在場,無法直接證明當天上午被告取得7000元之經過,因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弟工作上與同事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動員友人到場,出言恐嚇、作勢毆打告訴人,復藉詞向告訴人索取賠償,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獲取現金7000元,使告訴人飽受驚嚇,並因而辭職,犯後復矢口否認且未返還金錢予告訴人,難認具悔意,暨考量其不法取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