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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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6
3號、101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6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瑞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瑞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故犯本件,尚難認其已有確切反省之意;參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63號
101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孫瑞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該「阿富」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0年5月上旬起,在網路之貸款網站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並以孫瑞鴻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俟 黃志 鵬、 陳循真 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見該貸款廣告,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旋依指示交付其所有銀行帳號(詳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李雅茹趙定秀 等人,以渠等於金石堂書局購物付費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雅茹、趙定秀陷於錯誤,陸續款匯款至黃 志鵬 上開帳戶,經李雅茹、趙定秀、陳循真及其父 陳波齡 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循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本署偵辦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瑞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申請0000000000│││述。│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申辦給││││朋友「阿富」使用,「阿富」││││不能辦,叫我辦給他用云云。││││經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被告見其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被告於98年間亦申辦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被害人 黃志鵬 於警詢及偵│被害人因申辦貸款遭詐騙集團│││查中之指述。(見本署101│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絡詐騙後,│││年度偵字第2801號警卷)│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三│被害人陳循真於警詢之證│被害人因申辦貸款遭詐騙集團│││述。(見本署10年度偵字│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絡詐騙後,│││第30763號警卷)│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四│證人李雅茹於警詢時之證│李雅茹遭騙集團詐騙後,於10│││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0年5月14日22時38分、同日│││細表1紙。(見本署101年│22時43分、同日22時46分各匯│││度偵字第2801號警卷)│款3萬元,共9萬元至黃志鵬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53200號帳戶。│├──┼───────────┼─────────────┤│五│證人趙定秀於警詢時之證│趙定秀遭騙集團詐騙後於100│││述、國泰世華銀行atm交│年5月15日分別匯款2萬5198元│││易明細表1紙、郵局atm交│、6123元、2萬2983元、1萬│││易明細表3紙。(見本署│480元至黃志鵬之合作金庫東│││101年度偵字第2801號警│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卷)│戶。│├──┼───────────┼─────────────┤│六│遠傳電信股份公司函覆門│佐證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申│││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請,詐欺集團以該門號撥打予│││、黃志鵬使用門號093793│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交付│││0261號通聯紀錄、被告所│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申辦0000000000號通聯紀│碼予詐騙集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交付帳號、存摺│├──┼───┼─────┼───────────┤│1│黃志鵬│100年5月│㈠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101││││12日│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㈡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2│陳循真│100年5月16│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4││││日│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金額│├──┼───┼───────┼──────┼───────────┤│1│李雅茹│100年5月14日│詐騙集團以其│①於100年5月14日22時38│││││購物付費時設│分匯款3萬元至黃志鵬│││││定錯誤,需至│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1│││││自動櫃員操作│0000000000000號帳戶│││││解除設定。│。││││││②於100年5月14日22時43││││││分匯款3萬元至黃志鵬││││││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1││││││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00年5月14日22時46││││││分匯款3萬元至黃志鵬││││││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1││││││0000000000000號帳戶│├──┼───┼───────┼──────┼───────────┤│2│趙定秀│100年5月15日│詐騙集團以其│①於100年5月15日15時28│││││購物付費時設│分匯款2萬9983元至黃│││││定錯誤,需至│志鵬之合作金庫東桃園│││││自動櫃員操作│分行0000000000000號│││││解除設定。│帳戶。││││││②於100年5月15日15時30││││││分匯款6123元至黃志鵬││││││之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100年5月15日15時34││││││分匯款1萬480元至黃志││││││鵬之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於100年5月15日17時48││││││分匯款2萬3860元至黃││││││志鵬之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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