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緣乙○○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中簡字第二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別構成累犯】應予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類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該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以獨資組織型態者,係以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且實質經營公司業務之人為準,故而,行為人如係商業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復有參與實際經營業務時,即該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開設玫瑰花園企業社(下稱玫瑰企業社),其並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擔任玫瑰企業社負責人。查被告行為後,商業登記法先後經四次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法第二條關於商業之定義、同法第九條所稱商業負責人意義,均未見更異;另稅捐稽徵法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對於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為轉嫁處罰之情形,亦無變更,是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為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認定,以及其有無違犯前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等,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登記法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本判決以下所稱者均同,不另註記,先為說明。
㈡、按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又「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玫瑰企業社係為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被告乙○○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查詢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列印表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係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㈢、而被告於偵查時,固不否認其有開設玫瑰企業社,從事音響銷售和維修,並自任負責人之事實,然辯稱略以:伊係和「 譚維 澔」合開此公司,帳都是他在管,伊只做維修;申報資料係員工自己交給會計師;伊不知「譚維澔」年負責人等云云。惟查:被告為玫瑰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已如前述,固無疑義;被告復於偵查中供述以:「...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我是找會計師查帳才知公司虧損。(為何知道公司有一百多個員工?)我向會計師詢問的,我會去公司看,因我投資設備拿不回來,才當人頭,負責人的印章不是我刻的,我有同意當負責人,...怕被亂報,我都請問會計師。」(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三九四八號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因悉,被告對玫瑰企業社經營損益狀態,乃至於該企業社所聘員工申報稅捐事宜,均向受託處理之記帳業者詳為諮詢,尚難謂被告全無參與關於玫瑰企業社實際經營情事。次者,被告雖稱以:和「譚維澔」合開公司,帳都交由他管等語,然其既無法提出「譚維澔」真實年籍供為調查,復參以帳務管理乃營利事業經營之重要事項,衡諸常情,當係經營者委由足資信任之專業人士而為經辦核算等業務,豈有任意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人士處置之理?第之,被告並供述以:「(甲○○的扣繳憑單是你們公司報的?)是,是公司報的,我確定甲○○沒有在我們公司工作。...因我沒有親自去查證,交由會計去處理,是我的過失。...」(九十三年他字第三九四八號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參照),是知,被告亦不否認其所經營企業社,有以甲○○之扣繳憑單【本院按:經告訴人甲○○確認其與被告所據申報之「 王美珍 」係為同一人;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三九四八號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核與告訴人指訴以:其並未在玫瑰企業社上班,而為該企業社虛報八十六年度所得稅共十三萬六千元等一情,均屬相符,則告訴人所指,應非虛妄。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第六六一九號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九三○○一○四六一號函及所附玫瑰企業社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件核定資料、結算申報書暨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者,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行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業負責人,因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是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商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業負責人代表商行為之,究非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如前所述,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根據,自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利用不知情之人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部分,核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聲請人就此未及論述,應予補充敘明。
四、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㈠、如前所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結算申報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已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業務檔存持有,並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而其上所示營利事業及負責人各該印文,均係被告因業務上權限,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所使用,並非偽造或盜用,亦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宣告。
㈡、至於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文書尚屬存在;而其上所示扣繳單位暨納稅義務人之印文,復如前述,係被告因業務上權限使用者,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等,各為累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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