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66號聲請人 蔡王貴春 相對人 蔡寶慶 關係人 蔡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寶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王貴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寶慶之監護人。
指定蔡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王貴春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蔡文雄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即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睜眼但無反應,臥床,插鼻胃管,手腳有輕微,包尿布,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去年開始將近一年,2次中風,希望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生活費用,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蔡員 為腦梗塞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蔡員第二次腦中風距離鑑定日已近10個月,功能無顯著改善,未來明顯改善之可能性極微。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有鼻胃管,包尿布。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輕為1分,雙側上肢深部肌腱反應正常,雙側下肢則較為減弱。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有意義之自主動作。
無法配合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文字、行為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洗澡、更衣等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7年4月11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梗塞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年12月20日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蔡王貴春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蔡文雄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一家同住,印尼籍看護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責相對人行政事務及就醫之安排,關係人則支付相對人看護及醫療費用。相對人長女 蔡素真 、次女 蔡素芬 、次子蔡文昌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蔡王貴春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文雄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相對人行政事務及就醫安排,並經家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