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721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弘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文弘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文弘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強制猥褻、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制猥褻│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6月8日上│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午3時48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779號│8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44號│99年度審簡字第530│││││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月11日│民國100年4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944號│99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2月8日│民國100年5月1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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