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詹秀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詹秀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詹秀淵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
5月某日止,以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透過號碼00-0000000號傳真至號碼00-00000000號,接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以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號碼1至49號,每簽1組,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若簽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簽中4個號碼,可得彩金70萬元,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全歸該不詳男子所有。嗣經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hiBox全能電子信箱,彙整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之六合彩簽注單電子資料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0至21頁)。
(二)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之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六合彩簽注單1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以傳真之方式簽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接續犯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105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多次傳真至00-00000000號下注賭博,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每期下注金額約2,00
0元、賭博期間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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