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震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應補充「黃震錦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6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於
100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上午10時30分 許啟志 同日11時許止,‧‧‧猶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T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苗栗縣苑里鄉。嗣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克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震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6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於100年7月27日確定,並於101年7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來往車輛皆屬高速行駛之國道上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