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對人 蕭博聖 即 蕭群暉 即 盧淑惠 之繼承人相對人 蕭鼎碩 即 蕭凱峻 即盧淑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許 葉教 於民國(下同)79年5月15日及80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元整及陸拾萬元整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查第三人盧淑惠(即蕭博聖、蕭鼎碩之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7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壹佰參拾肆萬元整,並定於118年8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3.52﹪計算,並辦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詎第三人盧淑惠(即蕭博聖、蕭鼎碩之被繼承人)自106年1月27日起不為繳息,尚欠本金玖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整,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條款之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繳息者,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可證,而相對人蕭博聖、蕭鼎碩,並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7月11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15字第1676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