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竹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司惠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0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司惠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司惠珍於民國106年4月8日至10
6年4月10日間,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處,以電話及簡訊騷擾被害人 白瓊瑄 ,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狀況,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酌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經查:被移送人司惠珍於106年4月8日至106年4月10日間,有以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撥打13通電話及傳送5則簡訊予被害人白瓊瑄之行為等情,為被害人白瓊瑄指述在卷,且違背被移送人司惠珍供述不諱,且有翻拍照片5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然此所謂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騷擾是否符合前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本足生疑,且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並非該條文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認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述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亦有不符。再者,除被害人白瓊瑄之指述外,移送機關亦未提出被移送人司惠珍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移送人司惠珍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