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張詒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簽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共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計算,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計算,第7期起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欠款,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月6日止,尚積欠251,43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49,546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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