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玲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玲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玲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下注之方式,透過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向 羅鳳枝 (所涉賭博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號碼1至49號,每簽1組,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3個號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全歸羅鳳枝所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7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0頁)。
(二)證人羅鳳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
(三)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下注金額為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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