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被告 楊進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認被告楊進清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起已羈押
3個月之久,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自無逃亡可能,而被告於羈押期間積極面對所鑄大錯,並定期向所內精神科醫師求助,顯有悔悟之心,誠可信被告停止羈押後應知所進退,不致違反法令逃亡,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已足擔保被告到庭,誠無羈押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規定,附加條件停止羈押。又被告於104年4月初突發血管拴塞致左半身麻痺併有攝護腺方面等疾病,經監所緊急送醫在案,被告諸病纏身,誠無可能棄健全之醫療資源而逃亡,故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或已然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飲酒狀態經監所診治後,病情已經穩定,其酗酒情形已有改善。請鈞院考量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即被告家屬均願原諒被告,被告家庭經濟環境不佳,需靠被告在外工作提供家用,長久羈押對被告及其家庭均為莫大之負擔,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2月16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清翠 、 楊家星 、 楊金娥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劉金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位置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既涉犯重罪經起訴,其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係酒醉後放火燒燬其住宅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羈押期間諸病纏身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該所回覆稱被告於104年1月27日、2月3日、3月
3日因未明示酒癮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看診精神科,於4月
2日因疑似中風戒送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急診住院治療,醫師診斷為暫時性腦部缺血,於
4月6日出院返所療養,目前被告已轉配業工場,作業及作息尚正常,已無因上述精神疾病看診精神科等情,有該所10
4年5月12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就看診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據此,尤難認被告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另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無從憑認其目前已無羈押之合理基礎。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