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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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上訴人 彭永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64、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永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及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先天性兔唇,言語表達有障礙,人際關係不佳,未及深思熟慮,擔心拒絕共同正犯彭○德要求即會失去友誼,因此順便幫忙 彭振德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上訴人已知痛改前非,從事正當職業。原判決未能考量上情,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實在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論敘說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及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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