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未分離之農作物地上作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潘約翰 被告 温秀妃 訴訟代理人 温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未分離之農作物地上作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五葉松38株(下稱系爭五葉松)為其所種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葉松,聲明:被告應就於103年5月8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標得之系爭土地,其地上所種植之系爭五葉松,請求將未分離之農作物返還地上作物權(見本院卷第5頁),並於105年1月28日補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05年4月底前就被告於
103年5月8日自國有財產署所標得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種植系爭五葉松,樹齡約18年,移植於他處,並不得有妨害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嗣因被告已自行將五葉松移植他處,原告於105年4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因被告現已無持有系爭五葉松,而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6年起,向系爭土地原地主之孫女即訴外人 白潘玉花
口頭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系爭五葉松,並按年繳納租金4,00
0元,白潘玉花過世後,租金由其女兒即訴外人 白阿梅 收取,然因系爭土地繼承程序繁瑣,以致於繼承人均未能完成繼承登記,遂由國有財產署列冊管理中。
㈡國有財產署於103年4月8日公告103年度第2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標售,開標日期103年5月
8日,系爭土地由被告以263.3萬元拍定,原告於被告鑑界時曾向被告說明系爭五葉松為其所有及租賃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復聲請調解、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卻堅稱系爭五葉松因被告拍定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有,然而,本件拍賣公告上已註明系爭土地上種有五葉松,且不點交,系爭五葉松屬高經濟價值作物,市值約80萬元,絕非天生天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五葉松,施肥、整地、澆灌、加工塑形,長期支付勞力、財力,使系爭五葉松均已成熟可出售,屬於可採收之階段,被告雖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不含系爭五葉松之價值,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五葉松之任何權利。
㈢被告已擅自將系爭五葉松移除出售他人,侵害原告對系爭五
葉松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於103年5月8日依法標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與土地未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主張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列冊管理超過15年之土地,因繼承人
逾期未聲請登記,國有財產署始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標售,被告依法標得系爭土地,系爭五葉松因尚未與土地分離,其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再者,五葉松之性質為樹木之一種,並無所謂孳息成熟與採收之問題,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是否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且原告所舉搬運一事,亦無收據,難以信實,況系爭土地繼承人應不只1人,原告所稱之白潘玉花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仍有疑問,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租,仍難認原告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之人。
㈣系爭五葉松應為被告所有,被告已於104年1月16日以每株
6,000元價格將系爭五葉松37株出售予他人並已移除,餘1棵五葉松將於近期內移植至自己家裡種植。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潘阿沐 九王之遺產,經國有財產署標售,由被告於103年5月8日標得。
㈡標售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依本處102年4月25日勘查結
果,地上狀況為植五葉松、水筍、柏油通道(公用)、排水溝等,請投標人自行留意」。
㈢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不含地上物。
㈣系爭土地上有系爭五葉松38株。
㈤潘阿沐九王之子為 潘源松 ,潘源松之女為白潘玉花,白潘玉花之女為白阿梅。
五、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系爭五葉松為其所種植,其為系爭五葉松之所有權人,被告擅自出售並移除系爭五葉松侵害原告對系爭五葉松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葉松之賠償金80萬元,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五葉松確實為原告所種植。
㈠原告主張系爭五葉松為其向白潘玉花租用系爭土地所種植,
業據證人白阿梅(現改名 白沛清 )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在未標售前是我外曾祖父 潘阿木 九王所有,系爭土地是原告在種植五葉松,原告向我母親白潘玉花租用系爭土地,一年4,00
0元,我母親過世後由我接手,我向我母親接手收租金的時候,我母親說五葉松是原告種植的,我才會向原告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證人 巫森林 證述:我與原告是鄰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五葉松是原告的,因為20多年前,原告有請我將五葉松搬運到系爭土地,然後再種下去。是從原告自己的田地移植到系爭土地時請我搬,1天含車資1,500元,我載了2天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此外,原告曾稱:除了系爭土地外,還有在其他地方種植五葉松,約有1,000多棵,和系爭土地上五葉松一樣時間的有500至600棵,其他往後10年才種的有300至400棵,系爭五葉松是從我牛尾自己的地移植過來的,路程雖然近,但是搬運很麻煩,五葉松嫩芽長出就不能移植了,所以都在清明節前,清明節後長出嫩芽,移植存活率會比較低,通常都是11月到清明節之間移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2頁背面),顯見原告對五葉松之種植有相當之知識,確為從事五葉松種植之人,亦與證人巫森林證言:當時是冬天,幾月忘記了,搬運五葉松的距離不到1公里,但是田地路小不好搬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2頁背面),足認原告所言向白潘玉花租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五葉松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㈡至於被告抗辯租地並無書面契約、搬運並無收據等語,然而
,證人證言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租賃及承攬契約均非要式契約,自不得以無書面即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又白潘玉花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是否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無必然關連,被告抗辯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無礙於原告是否為系爭五葉松種植者之認定。
㈢又被告抗辯如原告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應有充足的時間先
行移除系爭五葉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然而,原告自承亦有向國有財產署投標,因價格低於被告而未標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是以,原告未於系爭土地拍定前移植系爭五葉松,或因原告自忖可能標得系爭土地緣故,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又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8日拍定予被告,被告自承得標幾個月後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五葉松適合移植之季節為農曆11月至清明節前,為原告陳述在卷,故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前,斯時季節已不適於移植系爭五葉松,故並不能以原告迄未自行移植系爭五葉松,即推論原告並非系爭五葉松之種植人。
系爭五葉松分離後屬原告所有。
㈠被告固抗辯標系爭土地時,將系爭五葉松之價格亦計算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而,系爭土地標售拍賣時,價金並未包含地上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4年7月15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標售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依本處102年4月25日勘查結果,地上狀況為植五葉松、水筍、柏油通道(公用)、排水溝等,請投標人自行留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價金包含系爭五葉松等語,並不可採,被告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系爭五葉亦為被告所有等語,然而,系爭五葉松為原告所種植,已如前述,則系爭五葉松與土地分離後,即非不動產之部分,而應歸原告所有,從而,被告移除並出售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之系爭五葉松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五葉松為原告所種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被告明知系爭五葉松並非被告所種植,卻擅自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五葉松其中37株出售與他人,其中1株移回家中種植,使原告無從處分與土地分離之系爭五葉松,堪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稱將系爭五葉松以每株6,00
0元售出,並提出樹木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而,原告稱系爭五葉松樹齡約29年,18年前從盆栽移植到系爭土地上,以樹形區分,小的約2至3萬元,大的約
7至8萬元,被告則對系爭五葉松樹齡超過20年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而五葉松價值決定因素受樹頭直徑寬度、年份、樹形等因素影響,樹頭直徑寬度越大、年份越久、樹形雕塑越美者價值越高,然實際交易價格仍受市場上供需波動、買賣雙方議價能力而起伏,故應屬證明損害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本院衡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五葉松樹齡至少20年,而原告所提出之拍賣網頁樹齡約22年五葉松拍賣定價約45,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依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五葉松生長情形雖有大小不一,惟均甚粗壯,應有相當經濟價值(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原告稱小的樹頭直徑約20公分,大的約40公分,每年都有修剪,如果30公分算大的話,大約有25棵,其他棵大約20幾公分,30公分以上的市價起碼6萬元,20公分以上的市價約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衡諸一般市場行情並無浮報之處,而被告以每株6,000元價格售出實屬過低,是本院認系爭五葉松以平均每株3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140,000元(計算式:38×30,000=1,140,000),原告僅請求8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