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被告 黃維林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地址為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之前之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106年2月起訴時被告並非住於本院轄區,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本件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 等人,由從事醫療廢棄物工作傅建森提供癌症組織檢體,再由徐國安交付該檢體與楊文嘉,楊文嘉持之前往原告板橋院區找被告看診,被告於94年1月26日替楊文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楊文嘉於手術前將該癌症組織檢體塞入肛門,後由被告切片取出而送驗呈腺癌等方式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由此可認,依原告所陳原因事實,被告侵權行為地係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亦無從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有管轄權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故應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應訴之方便,爰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羅敬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