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中簡字第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訴字第46
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倫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役齡男子,於民國91年9月11日以觀光事由核准出境,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返國,屆期未歸,經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於92年6月18日,以公所兵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返臺接受徵兵處理,竟基於避免常備兵役徵集之意圖,仍未返國,嗣經臺中市政府以92年10月17日府兵徵字第0920154562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知應於92年11月3日,在臺中火車站出口處集合並前往臺南官田營區報到入伍,致未能應徵陸軍A1933梯次常備兵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被訴於92年11月3日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妨害徵集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2年11月3日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妨害徵集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4日開始偵查,於93年
1月1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3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2年12月23日府兵徵字第0920204035號函上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日期、臺中地檢署93年2月12日中檢守龍93偵
445字第00961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本院93年
3月26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290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妨害徵集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92年11月3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止(92年12月24日至93年3月26日,計3月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並扣除檢察官自93年1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93年2月12日案件繫屬本院之28日。是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年7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杭起鶴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