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未分離之農作物地上作物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 温秀妃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被上訴人 潘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離之農作物地上作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起,向訴外人白○○○承租坐
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五葉松,並按年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白○○○過世後,租金由其女即訴外人白○○(原名白○○)繼續收取。 白潘玉花 為系爭土地原地主潘○○○○之孫女,然因系爭土地繼承程序繁瑣,致繼承人均未能完成繼承登記,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列冊管理。嗣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3年4月8日公告103年度第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售(下稱系爭標售公告),於103年5月8日開標,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263.3萬元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會同地政機關鑑界時,即曾向上訴人表達系爭土地上之38株五葉松(下稱系爭五葉松)為被上訴人所種植及租賃系爭土地之情事,然上訴人並不理會。
㈡按系爭標售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依本處102年4月25日勘
查結果,地上狀況為植五葉松、水筍、柏油通道(公用)、排水溝等,請投標人自行留意」,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不含地上物。被上訴人先以104年4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系爭五葉松已成熟,達可採收階段,依最高法院74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兩造應就遷樹事宜協商等語;再於同年5月間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卻仍堅稱系爭五葉松因其拍定系爭土地而屬其所有。系爭五葉松屬高經濟價值作物,市值約80萬元,被上訴人種植系爭五葉松,施肥、整地、澆灌、加工塑形,長期付出勞力、財力,使系爭五葉松均已達可採收階段,上訴人雖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但拍賣價金不含系爭五葉松之價值,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五葉松之任何權利,惟上訴人已擅將系爭五葉松出售他人並已移除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按「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物(參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查。亦即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固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惟種植農作物或果樹等需加工、付出勞力,並非全無價值,倘地上農作物已成熟,達可採收階段,則例外視為由原耕作人取得所有權。又基於以上見解,為解決土地上農作物或樹木之困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3款規定,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
⑵就系爭標售公告備註欄所載「無出租記載」部分,被上訴人
曾於國有財產局洽詢系爭土地事項時,經該局人員明確答覆,該出租記載,係以375減租之公契租約認定,一般私契或非要式契約,不在公告範圍。系爭土地為白○○○出租予被上訴人,業經白○○於原審證述明確。
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標售後,進行土地鑑界時,經當時牛
眠里里長游○○告知,才匆忙前往與上訴人進行協議,惟上訴人當時完全不理會被上訴人與里長游○○之主張,事後更將系爭土地以鐵網圍籬框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有時間將系爭五葉松移植云云,並無依據。又 牛眠里 前後兩位里長 游進春潘世傑 均出具證明,證實系爭五葉松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證人巫○○為被上訴人長期工作夥伴,多年來車資變動不多故能清楚證述,而系爭五葉松於20年前移植時,樹齡已有9年,樹高2至3米,帶土球時每株重8至10公斤,在兩天內完成移植,其辛苦非都市人所能想像,上訴人無端污衊 巫森林 之證言有串證之虞,實不可採。
⑷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良榮 間買賣價金為何,與本件毫無關連,
不能證明系爭五葉松之真正價值。參起訴狀附件六之拍賣網頁,樹齡22年五葉松起標價格為45,000元;系爭五葉松樹齡為29年,被上訴人以每株每年付出750元勞務乘以38株,得826,500元,請求80萬元,符合公平正義。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
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標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五葉松尚未與土地分離,系爭五葉松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且五葉松之性質為樹木之一種,並無所謂孳息成熟與採收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葉松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標售之
土地,依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之備註欄記載:「2.使用管理情形:依縣市政府移交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無出租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潘○○○○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因繼承程序繁瑣致繼承人均未完成繼承登記」等語,顯然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不只一人,換言之,白○○○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容有疑義;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向第三人承租土地種植五葉松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明知承租土地應訂立書面契約,惟其就承租系爭土地卻無訂立書面契約,可見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五葉松為其所種植,亦不能舉證,其所舉搬運一事,並無收據,且20多年前系爭五葉松僅是幼苗,何需兩天時間搬運?而人證有因年久記憶不清或串證之疑慮,例如證人巫森林竟對20多年前之車資多少都能明白陳述,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國有財產署係於103年4月8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標得,倘系爭五葉松確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應有時間移除;況被上訴人遲至104年4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歷經11月之久,凡此種種,顯不合理。
㈢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16日以每株6,000元價格將系爭五葉松
其中37株出售予訴外人陳○○,並已移除,僅餘1株因擬移植至自己家裡種植而尚在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按:契約書記載32株係當時計算錯誤而誤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拍賣網資料,欲證明系爭五葉松之價值高達80萬元,惟拍賣網之定價常有高估之情形,且是否包含栽種、修剪、塑形、移盆等費用均不得而知,原審判決以每株3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任何依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潘○○○○之遺產,經國有財產署標售,
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標得。系爭標售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依本處102年4月25日勘查結果,地上狀況為植五葉松、水筍、柏油通道(公用)、排水溝等,請投標人自行留意」,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不含地上物。
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五葉松38株,上訴人將其中37株五葉松出售與第三人陳○○,剩餘1株五葉松仍在系爭土地上。
⑶潘○○○○之子為潘○○,潘○○之女為白○○○,白○○○之女為白○○。
⑷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8日標售後之幾個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五葉松
,是否可採信?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五葉松出售侵害其權利,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潘○○○○之遺產,經國
有財產署標售,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標得,系爭標售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依本處102年4月25日勘查結果,地上狀況為植五葉松、水筍、柏油通道(公用)、排水溝等,請投標人自行留意」,且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不含地上物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又潘○○○○之子為潘○○,潘○○之女為白○○○,白○○○之女為白○○,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潘○○○○於47年1月11日死亡,其子潘○○早於日據時期之25年6月28日死亡,白○○○於97年9月22日死亡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故白潘玉花是否為潘○○○○之唯一繼承人雖不明確,然其為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事實仍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對系爭五葉松有收取權: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間起向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潘○
○○○之外孫女白○○○租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五葉松等情,業據證人即白○○○之女白○○(現改名白○○)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在未標售前是我外曾祖父潘○○○○所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在種植五葉松,被上訴人向我母親白○○○租用系爭土地,一年4,000元,我母親過世後由我接手,我母親說五葉松是被上訴人種植的,我才會向被上訴人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另證人巫○○證述:我與被上訴人是鄰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五葉松是被上訴人的,因為20多年前,被上訴人有請我將五葉松搬運到系爭土地,然後再種下去。是從被上訴人自己的田地移植到系爭土地時請我搬,1天含車資1,500元,我載了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除了系爭土地外,還有在其他地方
種植五葉松,約有1,000多棵,和系爭土地上五葉松一樣時間的有500至600棵,其他往後10年才種的有300至400棵,系爭五葉松是從我牛尾自己的地移植過來的,路程雖然近,但是搬運很麻煩,五葉松嫩芽長出就不能移植了,所以都在清明節前,清明節後長出嫩芽,移植存活率會比較低,通常都是11月到清明節之間移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至132頁背面),並提出先後任牛眠里里長游○○、潘○○所出具證明書及其他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熟稔五葉松種植知識,且前揭里長證明書
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87年至104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五葉松等情,再審酌證人白○○、巫○○前揭證詞,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間起向系爭土地潘○○○○之外孫女白○○○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五葉松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就其所種植之系爭五葉松即有收取權。
⑷上訴人雖抗辯:①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之備註欄記載:「2.使
用管理情形:依縣市政府移交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無出租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並無出租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訂定書面契約,搬運亦無收據,應不足採信;②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不只一人,換言之,白潘玉花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容有疑義;③被上訴人既知與第三人訂定書面承租契約,何以就系爭土地未訂定書面租約,顯見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①前揭標售公告記載「無出租記載」,應指依法得為耕地租約登記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耕地租約並未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縱使未依該條例為耕地租約登記,亦不得反面推認未為租約登記即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故前揭無租約登記,尚無法推認被上訴人並無承租系爭土地。②白○○○確為潘○○○○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並無其他繼承人爭執主張白○○○出租行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白潘玉花之租賃關係,仍得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③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書面租約,分別為92年、96年間之租約,而被上訴人主張向白潘玉花承租時間早於86年,則於斯時被上訴人與白○○○僅口頭租賃契約,並未訂定書面,於經驗法則仍有可能,故仍不得以被上訴人與白○○○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而推認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仍難採信。
⑸另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確實為真正所有權人,應有充足的
時間先行移除系爭五葉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亦有向國有財產署投標,因價格低於上訴人而未標得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前,未積極移植系爭五葉松,或因仍期待標得系爭土地而得以繼續使用之故,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非屬真實。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8拍得系爭土地幾個月後,即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樹木適合移植之季節為農曆11月至清明節前,上訴人設置前揭圍籬前,並非五葉松適合移植時間,被上訴人於斯時未移植五葉松,並無違反常情,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及系爭五葉松之種植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對系爭五葉松之收取權,均得對抗上訴人:
⑴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由拍賣或標售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買受人,若未經點交,該買受人並未取得不動產之占有,若不動產原直接占有人對不動產尚未分離之出產物有收取權,且該收取權得以對抗該買受人,則該買受人自應仍容忍其收取,不得逕為收取該出產物而侵害原直接占有人之收取權。
⑵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前揭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雖增訂「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然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此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前揭租賃法律關係,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五葉松;上訴人經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並未點交予上訴人,且標售價金並未包含系爭五葉松價值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五葉松仍有收取權且得對抗上訴人,應甚明確。
㈣上訴人將系爭五葉松出賣與第三人,侵害被上訴人收取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協商遷樹事宜,並聲請調解,然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調解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地上作物權,亦有起訴狀在卷足參。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表明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五葉松為其所種植,上訴人願意將系爭五葉松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當庭則表達系爭五葉松冬天才可以移植,五至十月移植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嗣原審法官於104年12月18日到場勘驗,系爭38株五葉松仍在系爭土地上,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詎上訴人竟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5年3月間將系爭37株五葉松移植出賣予第三人陳良榮,業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並未點交,其尚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系爭土地標售價格並未包含系爭五葉松價值,竟仍於原審審理期間擅自將系爭五葉松移植,顯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收取權,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稱將系爭五葉松以每株6,000元售出,並提出樹木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惟本院審酌該買賣契約訂定日期為104年1月17日,而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迄104年12月18日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從未提及已將系爭五葉松出賣予第三人,且於104年8月25日期日尚表明若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五葉松為其所種植,上訴人願意返還等語,顯見上訴人前揭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是否真實,已屬可疑,無法盡信,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自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五葉松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又依拍賣網站22年五葉松定價45,000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認系爭五葉松雖因遭上訴人出賣而無法送請鑑定價格,惟五葉松市場行情依樹徑寬度及樹型而有所不同,依系爭五葉松現場照片,樹徑約至少20至30公分左右,且兩造亦不爭執樹齡為18年以上,則每株交易價格以3萬元計價應屬合理,故本院認上訴人所移除之37株五葉松合理交易價格至少有111萬元((計算式:37×30,000=1,110,000),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後僅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五葉松買受人陳良
榮欲證明五葉松之交易價格,然本院認上訴人與陳良榮之前揭買賣契約已有可疑,且本院已審酌相關事證認定前揭合理交易價格,自無再傳喚陳良榮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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